您现在的位置: 山东新闻网 > 网上枣庄 > 枣庄政务 > 正文

中共枣庄市纪委 枣庄市监察局:关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2007-7-25 16:48:58 来源: 山东新闻网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中共枣庄市纪委 枣庄市监察局
关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
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


 (2007年7月4日)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保证全市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处理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投诉中心在处理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停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建议其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改活动,建章立制,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三)对违反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或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曝光。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对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事项或将登记备案事项改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对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五)行政审批事项、收费项目不进行政审批大厅集中办理,擅自在原单位审批、收费的;

    (六)对手续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推诿扯皮、故意刁难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乱收费、乱摊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不按规定与下属中介机构脱钩,或违规委托(准许)中介机构和下属单位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或从事行政审批活动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

    (二)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不负责任的;

    (三)服务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政府对外形象的;

    (四)越权行政、滥用职权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不认真履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首问负责制等行政效能制度的;
 
    (六)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及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的;

    (三)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管理费,以及符合规定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的;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强拉广告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收费的;

    (六)下达收费指标或提成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进企业检查未到投诉中心备案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借检查之机,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和服务对象订阅书报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强拉加入社会团体、协会、行业组织并收取入会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达标活动并收取费用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就同一事项,同一系统多头或重复进企业检查、收费、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资格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或使用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证件,或逾期不作处理,给管理对象造成损失的;

    (八)对企业首次违规问题,事先不预警、不纠正而直接进行处罚的;

    (九)其他实施违法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二)无法定和事实依据,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物和账目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三)扣押财物未开具扣押清单,不按规定返还所扣押财物的;

    (四)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的;

    (五)应给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而不予追究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涉及外商事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外商投诉的问题、反映的困难或咨询置之不理的;

    (二)故意刁难、敲诈勒索,侵害外商权益的;

    (三)不与外商沟通,随意停水、停电、停气,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属地出现的“三强五霸”行为打击不力或放任企地矛盾纠纷发展,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二条 对于外商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查实后,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外,还要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年内受到外商一次投诉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效能告诫;受到外商两次投诉的,给予全市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发其本年度一次性奖金;受到外商三次以上投诉的,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班子成员本年度优秀等次资格,不得提拔或重用,并建议主管部门对其班子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处理的方式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处分、责令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

    (一)情节轻微,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二)情节较重,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较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给予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三)情节严重,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

    (四)违反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法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担责任,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检讨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以上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经济环境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根据《枣庄市委、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意见》(枣发[2003]19号),由被举报投诉单位出资5000至10000元对举报投诉人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监察机关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厚伟

关于 环境 办法 的新闻
    今日推荐
    山东媒体头条
     
    我也评两句
    匿名发表

    热点推荐
    社区推荐